(1993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7号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提和其他所提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提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人每一纳税处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人; (二)财产转让收人; (三)利息收人; (四)租赁收人;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人;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人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百分之十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劝与取得收人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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