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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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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6 07:3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委托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前两款中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或个人,以下统称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和隐私。
    第四条  核对内容包括:
    (一)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婚姻状况;
    (四)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及其他财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具体核对工作。各级核对机构负责本级核对系统的开发、完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制度,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核对机构受本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对按规定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的数据信息,报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
    设区市级核对机构受本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对市本级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对按规定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的数据信息,报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承担所辖县(市、区)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跨县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比对工作。承担全市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和汇总工作,负责全市核对机构业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
    省级核对机构负责对全省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承担全省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并出具年度分析报告;承担各设区市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跨设区市、跨省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比对工作。对按规定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的数据信息,报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社会救助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方式,对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实地调查。同时,按规定委托有关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实。
    第八条  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不同,各地可结合实际,采取自动比对、人工比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对。
    (一)自动比对。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政务服务网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将核对对象的数据信息提交相关部门(机构),实现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人工比对。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导出,定期交换核对对象的数据信息,或由相关部门(机构)按需求提供核对所需的数据信息。
    (三)实地调查。在运用信息化比对手段的同时,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综合应用、相互补充。
    第九条  核对对象提出救助申请时,须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署核对授权书,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应核对机构进行核对;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将需要核对的信息发送相关部门(机构);相关部门(机构)要及时进行核对,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核对结果。
    对需要入户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等实地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名。
    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遗产、赠与、补助、补贴、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土地、车辆、船舶,以及收藏品、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应当对其支出情况进行复核,进一步核实。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支持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核对平台数据标准格式提供相关数据。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制订核对平台数据交换的标准数据接口和数据标准格式,提供婚姻登记、殡葬、领取救助金、社会慈善组织救助等信息。
    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人口登记和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等信息。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等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土地登记情况等信息。
    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屋产权、产权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及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纳和领取、贷款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营运车辆、拥有船舶情况等相关信息。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业补助、拥有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情况等相关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统计数据信息。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拥有船舶及享受柴油补助情况等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核对对象银行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总工会负责提供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相关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在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出具核对报告,并送达相关委托单位。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或认定的依据,不作其他用途。
    核对报告应制订固定格式和范本,主要由核对说明、核对对象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人均财产情况等三部分组成。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工作规范,认真严谨开展核对工作,确保核对及时、报告准确。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部门(机构)之间信息交换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加密技术手段或者专线传递等方式进行数据信息交换。
    对私自泄露核对对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  条核对对象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停止救助;对出具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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