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浙民低〔2004〕223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详见附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1.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2.当年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3.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前暂未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除外)或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4.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条 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也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公示,在申请表中填写医疗支出金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已领取的补助金额以及初步救助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市直管的街道、乡镇由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条 审批。市、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其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目前暂未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的申请人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当年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批准意见通知街道(乡镇),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对准予医疗救助的对象进行公示。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街道(乡镇),由街道(乡镇)通知居(村)民委员会及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救助。经公示无异议后,医疗救助金由市、县(市、区)民政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直接发放。
第二章 救助服务和实施
第五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补助为主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发放医疗救助卡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当地卫生、民政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服务。各市、县(市、区)可兴办或指定一所医院,作为慈善医院或惠民医院,专门开设面向困难群众就医的慈善门诊,降低医疗费用;通过多种形式的慈善义诊,为困难群众就医提供帮助。前述医院应挂牌服务。
第七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制度,原则上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重(杂)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给予免费救治。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2.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4.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5.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县(市、区)卫生、民政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