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市委七届历次全会以及区委一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绍兴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区管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认定,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终身追究、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直部门(单位)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协调监督的; (四)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八)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推进不力的; (九)乡镇、街道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协作方面推诿扯皮,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开发区)党政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抵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完成国家、省、市、区下达的“五水共治”、节能减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环境保护方面目标任务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市绿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的; (六)违反上级关于土地管理、城乡垃圾管理、污水管理、废气管理、污泥管理、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指使、授意、放任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八)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污染行为隐瞒不报或处置不力的; (九)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对辖区内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未按规定完成整改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正确履行职责,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二)对重大活动生态环境保障工作推进不力的; (十三)干涉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项目审批、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由区委、区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审批流程,擅自开工建设有关项目(工程),经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制定、落实以环境保护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培训教育、污染源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或者使用、转让淘汰的工艺、设备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导致超标排放的; (六)在项目设计、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