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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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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9 09: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市委七届历次全会以及区委一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绍兴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区管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认定,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终身追究、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直部门(单位)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协调监督的;

  (四)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八)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推进不力的;

  (九)乡镇、街道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协作方面推诿扯皮,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开发区)党政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抵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完成国家、省、市、区下达的“五水共治”、节能减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环境保护方面目标任务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市绿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的;

  (六)违反上级关于土地管理、城乡垃圾管理、污水管理、废气管理、污泥管理、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指使、授意、放任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八)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污染行为隐瞒不报或处置不力的;

  (九)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对辖区内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未按规定完成整改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正确履行职责,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二)对重大活动生态环境保障工作推进不力的;

  (十三)干涉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项目审批、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由区委、区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审批流程,擅自开工建设有关项目(工程),经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制定、落实以环境保护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培训教育、污染源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或者使用、转让淘汰的工艺、设备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导致超标排放的;

  (六)在项目设计、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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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9 09: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七)指使、授意下属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八)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拖延迟报、虚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事件(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
  (九)被依法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的;
  (四)未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后果,被两次以上(含两次)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如实报告、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除上述条款外,如符合《关于建立健全党员干部容错免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绍市委办发〔2015〕44号),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和绿色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轮岗、提拔、辞职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约谈、通报、责令公开道歉(略)
  (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略)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的意见。
  发现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责的干部在影响期内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执行,由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委组织部。(略)
  第十五条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区纪委、区监委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办理。(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举报、控告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委、监委、组织部、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的;
  (四)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向有关纪委、监委或者组织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巡察、事故(事件)调查、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重要新闻媒体曝光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和资源破坏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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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9 09: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七条 调查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情节时,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恶劣程度、行为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大小综合判断。(略)
  第十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程序,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送至同级区纪委、区监委或者区委组织部。(略)
  第十九条 区纪委、区监委或者区委组织部对移送的案卷材料,认为符合责任追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责任追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可以要求移送的部门补充相关资料,移送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区纪委、区监委或者区委组织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建议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略)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追究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复印件由区纪委、区监委或者区委组织部归档,原件移送部门留存。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负责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对职责内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区委办、区府办牵头,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督查机制,加强行政督查、执法检查,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环境损害曝光平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等,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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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9 09: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解读
建立责任清单 严肃责任追究
  上虞区出台《办法》背景与意义
  面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一系列问题,我区将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来抓,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坚持生态区建设一根红线贯穿始终,深入推进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总体生态空间格局不断优化、生态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生态人居环境不断优化、生态文化建设不断彰显、生态制度建设不断健全。
  而《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是上虞区首次对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出的制度性安排。
  《办法》的出台,是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新常态,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需要。
  2015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这一制度安排与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一系列战略部署一脉相承。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
  2016年9月,省委、省政府印发《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再一次将生态环保提升到新的高度,把“着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列为浙江省今后五年的七大任务之一,把“美丽浙江”列为统筹推进的六个浙江目标之一。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办法》应运而生。
  《办法》亮点
  《办法》既秉承中央、省文件精神,又具备上虞特色。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原则有“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一案双查”。
  党政同责。“党政”指的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包括从省一级到乡镇街道一级的党政机关;“同责”指的是无论是党委还是政府部门,在环境保护管理或者监管方面都同样承担职责。以前,发生了环境事故,一般只追究政府责任,因为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党委的环境保护职责,党委的环保责任被虚化了。《办法》表明,如果是在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和总体方向上出现决策失误,那么党委主要领导人承担的责任更大一些,如果主要是执行环节上出现问题,那么政府担负的责任更大一些。
  一岗双责。“双责”指的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和工作人员,除了履行自己的业务职责外,还要承担本领域有关的环境保护管理或者监管职责。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问题。
  终身追责。《办法》明确规定将“终身追究”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少环境问题有较长的潜伏期,这届领导任期内上的污染项目,其生态破坏效应有可能在下届任期内才会显现出来,这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追责的复杂性,容易导致“谁任上出现大问题,谁倒霉”。《办法》实施后,这一困局有望突破。党政领导任职有期限,但生态环境保护没有任期之限。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责。生态建设挂钩仕途,事后追责不设期限。
  一案双查。指出现问题,既要查直接责任、又要查领导责任;既要查案件本身的问题,又要查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
  第二,追责对象方面,《办法》 确定所有的区管领导干部都为责任追究的人员。
  第三,《办法》明确了34种追责情形。应当追究区直部门(单位)领导成员的责任有10种,如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追究乡镇(街道、开发区)党政领导成员的责任有14种,如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抵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追究由区委、区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责任有10种,如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审批流程,擅自开工建设有关项目(工程),经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制定、落实以环境保护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培训教育、污染源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的。
  第四,《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程序,规定责任追究由上虞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单位)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具体开展损害责任调查方式、处理建议移送程序、纪检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程序、追责救济程序、应追责未追责的处理等方面工作。同时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确保能及时启动并实施问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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