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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桥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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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4 10:4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柯桥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5〕32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纳入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因病致贫对象、就学困难对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和隐私。
第四条  区民政局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区社会救助和捐赠接收中心(以下称为“区级核对机构”)承担本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具体核对工作。
区级相关部门(单位)配合区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区级核对机构受区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本区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对按规定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的数据信息,报区民政局批准后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区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利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七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劳动所得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五)经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二)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或前三个月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
 (三)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四)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本区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本区同期6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因病致贫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虽超过本区低保标准的1.5倍但家庭成员最近12个月内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同期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含补助资金)后,其个人自理、自付部分,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区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
(二)家庭成员名下不超过1辆普通生活用机动车辆,且车辆购买价须低于15万元。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城乡拆迁家庭名下有两套拆迁房的,视具体情况核定。
(五)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就学困难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虽超过本区低保标准的1.5倍,但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因就读全日制高等院校学费支出(按每人每学年8000元计算,不足8000元的按实计算)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区低保标准1.5倍以内。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本区同期6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有以下情形的,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
(一)提出因病致贫家庭认定申请医疗救助的;
(二)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临时救助应急程序,实行先救助后审核);
(三)其他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不同,结合实际,采取自动比对、人工比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对。
(一)自动比对。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政务服务网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将核对对象的数据信息提交相关部门(机构),实现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人工比对。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导出,定期交换核对对象的数据信息,或由相关部门(机构)按需求提供核对所需的数据信息。
(三)实地调查。在运用信息化比对手段的同时,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综合应用、相互补充。
第十七条  区级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遗产、赠与、补助、补贴、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土地、车辆、船舶,以及收藏品、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提出救助申请时,须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署核对授权书,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应核对机构进行核对;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将需要核对的信息发送相关部门(单位);相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进行核对,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核对结果。
对需要入户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等实地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名。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核对平台数据标准格式提供相关数据,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制订核对平台标准数据接口和数据标准格式,提供婚姻登记、殡葬、领取救助金、社会慈善组织救助等信息。
区教体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情况等信息。
区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人口登记和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等信息。
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区国土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土地登记情况等信息。
区建设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屋产权、产权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及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区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纳和领取、贷款等信息。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营运车辆、拥有船舶情况等相关信息。
区农林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业补助、拥有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船舶情况等相关信息。
区国税局、区财政(地税)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纳税等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区统计局负责提供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统计数据信息。
区金融办负责联系市银监会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核对对象银行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区总工会负责提供困难职工家庭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区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区红十字会和区慈善总会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相关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区级核对机构应当在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或认定的依据,不作其他用途。
核对报告应制订固定格式和范本,主要由核对说明、核对对象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人均财产情况等三部分组成。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对经济状况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区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工作规范,认真严谨开展核对工作,确保核对及时、报告准确。
区级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部门(单位)之间信息交换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加密技术手段或者专线传递等方式进行数据信息交换。
对私自泄露核对对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依法停止救助;对出具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由此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细则》(绍县政办发〔2011〕144号)不再执行。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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