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
根据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
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给予基本生活救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 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