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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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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2 06: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婚姻登记政策问答



    1、 新中国成立后共颁布过几部婚姻法和婚姻登记行政法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五部婚姻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
    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1950年4月30日公布的。第二部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正。
    第一部《婚姻登记办法》是1955年5月20日由国务院批准,1955年6月1日由内务部公布的。第二部《婚姻登记办法》是1980年10月23日由国务院批准,1980年11月11日由民政部发布的。第三部《婚姻登记办法》是1985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由民政部发布的。第四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1月21日由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的。第五部《婚姻登记条例》是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关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一)婚姻自由原则,(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三)男女平等原则,(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二是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及其他组织等不得干涉。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比如当事人行使结婚自由权时必须要符合法定婚龄,登记离婚时双方要达成离婚协议,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目前除伊斯兰教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外,其他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夫一妻制。
    (三)男女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

    3、 我国公民的婚姻状况可以分为哪几类?
    我国公民的婚姻状况可以分为四类,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其中已婚又可以分为初婚、再婚和复婚三类。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曾就我国公民婚姻状况分类问题征求过有关部委意见,也有部门提出这四类之外还要增加一项“其他”,这样可以把未婚同居、未婚已育等情况放在“其他”类中。民政部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我国公民的婚姻状况只需分为四类,未婚同居、未婚已育等现象都应纳入“未婚”类中,因为我国目前执行严格的结婚登记制度,只要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状况在法律上只能是“未婚”,即使已经生育子女。但是,目前在开发婚姻登记软件或在其他方面使用婚姻状况分类时应增加一项“其他”栏,因为根据制订国标的基本要求,一般事项分类后都应增加一项“其他”栏,以应对国家法律的修改或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特殊情况。
    关于婚姻状况“已婚”中如何再分类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已婚”中分为初婚、再婚两类,复婚属于再婚的一种特殊形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已婚”中分为初婚、再婚、复婚三类,再婚是指离婚或丧偶后又与第三人结婚,复婚是指离婚后又与同一人再结婚,是与再婚相并列的一种婚姻状况。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并拟在今后的规定中予以明确。

    4、什么叫重婚罪?对重婚罪应如何判刑?重婚包括哪些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既明确了重婚的概念,又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的舶昏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因此,重婚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3)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四种情形中,后两种情形中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的精神仍构成了重婚。此外,目前对下述两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婚存在争议,一是先后或同时与两个异性虽然均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又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在与他人未办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时又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这两种情形在社会上都产生了较坏的影响,甚至有当事人在同一天公开与两位女子举办结婚宴席,但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颁布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制裁前,这两种情形目前还不能列为重婚的法定情形,只能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

    5、 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有哪几个方面的改革?
    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取消办理婚姻登记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无需再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二)适当集中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则取消了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同时还适当集中了在农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明确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强制性规定。
    (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作为与婚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也补充了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进一步加以规范。
    (五)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一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只适用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而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既适用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也适用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之间、国内居民与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
    另外,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去掉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些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是政府部门强化服务意识;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

    6、 什么叫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职责是什么?
    婚姻登记机关是指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目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办理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二是具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职能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柳,关的职责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7、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应当提交几张什么规格的照片?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有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甚至照相馆工作人员咨询大2寸和2寸到底是多大,我们也发现各地结婚证上的照片大小不一,背景颜色也差异较大,影响了全国婚姻登记证件的规范统一,有些外国驻华使(领)馆因为结婚证上的照片不够规范而对该结婚证的真伪产生怀疑。因此,在目前正在制定的《婚姻登记服务标准体系》中,我们初步提出,结婚证照片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的双方合影彩照,粘贴尺寸(长×宽)6×4(cm)”,离婚证照片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的单人彩照,粘贴尺寸(长×宽)3. 5×4. 5(cm)”。
    另外,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2004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8、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
    (一)双方均无配偶;
    (二)双方自愿结婚;
    (三)男方已满22周岁,女方已满20周岁;
    (四)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应满足以下四方面的形式要件:
    (一)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提供《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应的证件和材料;
    (四)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9、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应分别提供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香港居民身份证;(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10、 哪些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五项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存在第(一)或第(三)、第(四)、第(五)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构成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如果当事人是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若存在胁迫问题,也被婚姻法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以上五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指的是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如向非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证明,双方未共同到场,在不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11、办理结婚登记为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准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来说不仅是一件幸福的事,也是法律上及其严肃的一件事。结婚属于个人身份行为,当事人享有专属权,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场一方面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也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我国,由他人代理表示的结婚同意不被法律认可。
    要求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仅是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还包括共同领取证件整个结婚登记过程。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场申请,但未等到发证一方当事人就先离开,婚姻登记机关将两个结婚证都发给了另一方当事人,事后就该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一定要注意,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仅包括共同申请,还包括结婚登记的整个过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曾共同到场申请就可以在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发证。

    12、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从何时起开始确立夫妻关系?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我国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当事人即使同居甚至已经生儿育女,只要没有依法取得结婚证,法律就不承认其夫妻关系。
    我们曾经碰到这样两件案例:一是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在回家的路上,男方发生车祸死亡;另一件是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男方立即外出执行工作任务,男方在执行任务时牺牲。事后,就这两个案件的男女双方是否已经确立夫妻关系以及女方能否继承男方的遗产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依法取得结婚证,即使双方是刚刚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或者还没有开始共同生活,这些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两个案件中的女方均已成为男方合法的妻子,有权依法继承男方的财产。

    13、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多少?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人的生理和心理才能发育成熟,才能履行夫妻艾务并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因此,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都对法定婚龄有一定的规定。确定法定婚龄一方面要考虑人的自然属性,即人的身体发育和心智发展程度,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经济、人口的发展情况,同时还受各国历史传统的影响。早婚习俗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传,唐朝男十五、女十三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1931年施行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规定法定婚龄男18岁,女16岁;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法定婚龄男为20岁,女为18岁。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这是当时的法定婚龄。1980年我国第二部婚姻法对法定婚龄进行了调整,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二十二周岁或二十周岁,也有人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法定婚龄基本可行,新婚姻法对此未再作改动。
    在我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1980年婚姻法出台后,我国新疆、宁夏、西藏、内蒙古、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都出台了实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这些规定对法定婚龄都作了变动,一般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现行婚姻法第五十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该规定在制定的变通规定中适当降低法定婚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个别省的部分市、县人民政府为控制计划生育,仍以口头传达的形式要求民政局必须强制执行晚婚年龄,有些地方要求男方必须达到25周岁,女方必须达到23周岁,否则不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登记。当事人对此意见极大,投诉不断。地方政府要求民政局强制执行晚婚年龄是严重违反婚姻法、严重侵害当地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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