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民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宣传教育,建立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特定人群的心理特点,组织开展针对性的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公益性宣传,营造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精神专科医院。
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精神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依法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平台等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工作,培育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精神卫生专业性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并建立心理健康互联网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援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城乡居民参加常规健康体检,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规范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活动,并指导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工作,为其就诊或者接受心理健康辅导、心理咨询等提供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报告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发病报告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应当实施住院治疗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性疾病筛查、转诊会诊等制度。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调转诊。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查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患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住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及时将其送回治疗。
第二十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为其办理;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由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患者,无法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为患者提供日间照料服务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立一家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鼓励已建成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创造条件,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病情稳定的患者经功能评估合格并具有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辅导工作。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系统,实行医保支付、医疗救助和残疾人补助等一站式结算。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依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符合精神残疾标准且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残疾人证发放范围,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送诊的身份不明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收治,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患者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及时安排或者协助患者就诊,配合开展治疗,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住院和出院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社区随访等服务管理活动;
(五)帮助患者进行居家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肇事肇祸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看护补贴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和履行监护职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专业培训,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落实津贴制度。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