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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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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4 10:4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利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六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劳动所得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九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二)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或前三个月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

(三)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四)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3至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有以下情形的,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

(一)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的;

(二)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临时救助应急程序,实行先救助后审核);

(三)其他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的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中临时救助申请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同时提供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并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作出认定决定。接受委托的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按规定出具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申请家庭对认定决定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浙民助〔2010〕225号)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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